| 近日,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,认定晋江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——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益安公司)有关“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”和“与狼共舞D.WOLVES及图形”两商标的申请违反了《商标法》的规定,商标局、商评委不予注册的裁定合法有效。至此,历时7年、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上述两商标异议案件最终尘埃落定。 1999年2月,益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:在一方框内一奔狼图形及文字“与狼共舞”的组合(此奔狼图形与福建龙岩卷烟厂所使用的奔狼图形完全相同)。同年5月,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、非贵重金属香烟盒、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:一“人”图形、汉字“与狼共舞”及英文“D.WOLVES”的组合。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,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,商标局、商评委以龙岩卷烟厂在先使用“七匹狼”商标及“与狼共舞,尽显英雄本色”广告语为由,依据《商标法》裁定不予注册。益安公司不服裁定,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,龙岩卷烟厂作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行政诉讼。北京一中院一审认为,龙岩卷烟厂的“奔狼”商标属于非法使用,无法产生合法的在先权利,而“与狼共舞,尽显英雄本色”的广告语也不能认定为“七匹狼”商标的使用形式,因此,商标局、商评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,应当撤销不予注册的裁定。之后,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,要求商评委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裁定。 此后,商评委新的合议庭认为,益安公司在申请“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”和“与狼共舞D.WOLVES及图形”两商标时未提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,不符合《商标法》、《烟草专卖法》、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的规定,因此依然作出了对“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”和“与狼共舞D.WOLVES及图形”两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。益安公司仍然不服裁定,再次提起行政诉讼。在接下来的一审、二审中,法院皆支持商评委的意见,认为益安公司的申请行为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《商标法》的强制性规定,应当不予注册。 |